法律基礎
廣東公務員考試法律知識之憲法——地方人代大會和地方人民政府(14)
http://www.deepandtechno.com 2014-09-09 來源:廣東公務員考試網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地方各級人大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同時也是各地方人民意志的代表機關。因此,地方各級人大在性質上也是雙重的。從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性質上看,一方面地方各級人大是地方國家機關的組織者,本級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本級人大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因而地方各級人大在本行政區域國家機關體系內居于最高地位;另一方面,“地方”意味著“部分”,即國家某一部分地區的國家權力,它不是一種完整的公共權力,不能具有主權性,而且僅在本地區有效。從民意代表機關的性質上看,地方各級人大只是本地區人民意志的代表者,其意志不能對其他地區人民的利益有所侵犯,更重要的是不能違背全體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其結果就是: 一方面,包括全國人大在內的各級人大之間在意志上是相互獨立的,相互之間不存在隸屬關系;另一方面,地方人大所代表的民意不能與上一級人大所代表的意志和利益相沖突,各地方人大所代表的意志不能違背全國人大所代表的全國人民的整體意志和利益。
?。ㄒ唬┑胤礁骷壢舜蟮慕M成和任期
地方各級人大與全國人大一樣,都由代表組成。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級人大以間接方式選舉產生;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大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根據2004年憲法修正案的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div>
?。ǘ┑胤礁骷壢舜蟮穆氊?/div>
1 法制保障的權力和責任
根據憲法第99條第1款的規定,地方各級人大在本行政區域內,都負有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作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得到遵守和執行的責任。
2 選舉權和罷免權
憲法第96條、第97條、101條和第103條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首先負有選舉本級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的職責;其次選舉政府首長,即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選舉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還負有選舉上一級人大代表的職責。選出政府首長后,由政府首長提名其他政府組成人員,由人大決定;選出的檢察長需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批準。
鄉級人大有權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地方各級人大有權罷免其常委會的組成人員,罷免由它選舉的上一級人大代表及地方國家行政機關的組成人員、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負責人。
3 決定權
根據憲法第99條第2款的規定,縣以上地方各級人大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決定重大的地方性國家事務,包括審查和批準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以及它們的執行情況報告;審查、決定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計劃生育等公共事業建設的重大事項;有權通過和發布決議。民族鄉人大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采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4 監督權
憲法第99條第2款還規定,地方各級人大有權改變和撤銷本級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根據法律規定,地方各級人大也有權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5 法規制定權
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特定的地方各級人大的法規制定權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有權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并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二,省、自治區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大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但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省或本自治區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由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進行合法性審查,無抵觸情況的,必須在4個月內批準,并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三,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地級市)人大根據全國人大的授權,可以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范圍內實施,這類法規可以說是地方性法規的一種,可名之為“特區法規”。
除這三種法規制定權外,還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法規、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等。
